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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局自查报告【精选3篇】

小编: 孤街浪人

银监局自查报告【精选3篇】一

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这些工具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吊销银行执照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

(一)非现场检查

是指监督管理机关通过对金融机构上报的财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分析、稽核来进行检查监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现场检查

指监督管理机关派专门的检查人员,到金融机构进行实地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三)监管谈话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原则20—监管技术: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银行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

监管谈话制度就是保持经常接触的重要手段。

监管谈话一般是指有权监管部门对被监管对象的违规或者涉嫌违规等行为进行批评或者规劝的行为。

监管谈话是介于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之间的重要监管手段,它有利于监管部门在两次现场检查之间实际了解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预测其发展趋势,使监管部门可以持续跟踪监管,提高监管效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四)信息披露

1、概念

信息披露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投资者、存款人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

2、信息披露的作用

(1)披露信息,有助于银行的投资人、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了解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公司治理和重大事项等信息,分析判断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维护自身权益。

(2)有利于从外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促使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内控制度,提高经营水平和绩效。

(3)信息披露有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运行,是银行监管的有效补充。

3、实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是国际上银行监管的惯例。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14条规定:有效的市场约束取决于市场参与者能否得到充分的信息、管理良好的银行能否得到适度的财务奖励,是否存在使投资者对其决策结果负责的各项安排。这里涉及的许多问题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借款人向投资者及债权人提供准确、有意义、及时、透明的信息。

巴塞尔委员会还发布了一系列信息披露的指导性文件,如1998年的《增强银行透明度》,1999年的《贷款会计与披露的稳健做法》,2000年的《信用风险披露的最佳做法》等。

4、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办法》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办法》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办法》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处理措施

1、审慎经营规则及其内容

审慎经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使其业务经营的性质、规模与其所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从而将经营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的一种经营思想和经营模式。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6—资本充足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并根据吸收损失的能力界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

中国银监会也制定了一系列审慎经营规则,如《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等。

2、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处理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六)接管和机构重组

1、接管

是指监管机构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全面控制被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一种援救性措施。

2、重组

机构重组应是指通过合并、收购、兼并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的机构重整。机构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促成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重组:

(1)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经接管人评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应当进行重组的;

(2)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至接管期限届满仍未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3)发生非暂时流动性不足的支付困难,且有可能引发支付链条断裂、造成其他相关金融机构被挤提等系统性风险;

(4)无力清偿债务,但考虑其资产结构、救助价值、重组市场容量、无力偿债原因等因素,仍具有生存能力或救助价值的。

对于接管期限届满,该银行业金融机构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者合并重组失败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终止接管或机构重组,而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宣告破产。

(七)撤销

1、撤销的概念撤销,也称关闭,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2、撤销的程序

国务院2001年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对撤销的程序作出了规定:(1)作出撤销决定。

监管机构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撤销决定自监管机构宣布之日起生效。

(2)组织撤销清算

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监管机构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监管机构或者监管机构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3)债务清偿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4)注销登记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监管机构予以公告。

(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职责及对其可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九)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查询、冻结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十)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限制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2006年10月31日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

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有利于及时发现并查处银行违法案件,保护银行及客户的资金安全,有利于防范银行业风险和保持银行业稳定,实现银行业监管目标,符合发达国家银行业监管的发展趋势,也是借鉴国内相关监管机构成功经验的结果。

为谨防相关调查权的滥用,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的同时,坚持“既要保证监管需要,又不能无限扩大”的原则,明确界定了相关调查权的适用条件和对象范围。相关调查需经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均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的职责,相应地进行相关调查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银监局、银监分局,检查由哪一级机构进行,其相关调查即由哪一级机构负责人批准。

相关调查权的对象范围主要包括:

一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关联紧密的民事主体,通常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

二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银监局自查报告【精选3篇】二

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通过、施行时间

2.监管对象范围

3.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5.审慎性监管谈话

6.强制风险披露

7.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国务院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利。

5.2.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对经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2.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督管理实施

1.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1)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重组。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推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3)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限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禁止转移财产)

(4)依法宣告破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3.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随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谈话要求。要求对银行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进行监管谈话并不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存在经营的问题,即使不存在任何问题,监管机构也有权要求谈话了解状况。

(3)强制风险披露。《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据此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5.3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1.刑事制裁措施、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

2.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3.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5.3.1刑事责任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5.3.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3.3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3.4相关的处罚措施

1.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取缔;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不足50万的,处50-200万罚款。

3.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5.3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1.刑事制裁措施、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

2.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3.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5.3.1刑事责任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5.3.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3.3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3.4相关的处罚措施

1.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取缔;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不足50万的,处50-200万罚款。

3.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5.4反洗钱法律制度

1.洗钱的概念及其三个阶段

2.洗钱的常见方式

3.《反洗钱法》的通过、施行时间

4.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

5.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

6.反洗钱义务的主要内容

7.《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通过、施行时间

8.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职责

9.《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大额交易、可疑交易和免于报告交易的规定

10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5.4.1洗钱概述

1.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

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务提供表面的合法掩藏,在犯罪收益批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时用。

2.洗钱的常见方式

(1)借用金融机构。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保密天堂。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二是有宽松的金融规则。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3)空壳公司。亦称为被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

(4)现金密集行业

(5)伪造商业票据

(6)走私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银监局自查报告【精选3篇】三

**银监分局关于对行政执法工作自查情

况的报告

**银监局:

根据**银监局《关于对***银监分局开展执法监察的通知》精神,党委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布臵了自查工作,成立了由主管局长为组长的自查组,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具体要求,对我分局自成立以来的行政执法及实施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了全面自查。现将我分局行政执法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一)自查组织情况

**银监分局党委高度重视此次行政执法自查工作,为确保自查工作效率和质量,召开专题会议进行部署和安排。一是分局党委召开两次专题会议,认真学习和领会《通知》精神,并对自查的内容及具体要求进行了细致的讨论,统一了自查口径和标准,为本次自查的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二是严格按照执法监察的程序要求,统一操作方式、统一操作程序,制定切合实际的自查方案,并在各监管部门自查的基础上,分局组成以主管局长为组长的自查组,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复查。三是分局抽调各有关部门业务骨干组成6人检查组,对3个监管部门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内部控制制度等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

(二)自查实施情况

分局自查组于2008年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对各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自查,主要采取了“看、问、查”

等方式。调阅各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档案、高管人员档案、机构档案、行政处罚资料及各项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等。本次检查共投入了30个工作日,检查现场检查档案34卷,高管人员档案40卷,机构档案34卷,各项内部控制管理制度2册。

(三)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银监分局成立以来,十分重视行政执法的合规性和严肃性,积极发挥执法监察的监督作用,不断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和执法效率。一是认真开展行政执法监察工作。按照《银监会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和**银监局制定的《执法监察操作指引》,结合分局工作实际,认真选题立项,并根据立项内容认真研究,制定执法监察方案,掌握执法监察的方法和工作程序,注重执法监察效果,认真开展执法监察工作。自2004年至****年6月20日,分局纪委先后对**、**、**监管办事处,分局机关办公室、财务科、统计信息科、监管一科、监管二科、监管三科等部门依法监管、履职行为情况进行执法监察。二是加大后续检查工作力度,注重对问题的整改。认真督促监管部门切实落实执法监察整改措施及意见,落实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将执法整改工作纳入监管部门年终考核目标。所有执法监察项目做到有报告、有建议,被查单位有反馈、有整改,杜绝了前查后犯、屡查屡犯的现象。

(四)行政执法实施情况1.行政审批事项

**银监分局自****年至****年6月20日,共受理各类行政审批事项达280项。其中,机构类行政审批事项140项(准入3项、退出63项、升格14项、改制7项、变更53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类事项140项(核准131项、缓办5项、否决4项)。

2.行政处罚事项

我分局成立以来,加强了依法合规监管措施,实施各类行政处罚17项,其中采取经济处罚4项,处罚金额42万元;行政警告13项。

(1)****年2月6日,对**县邮政局储蓄机构,存在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违规行为,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了5万元经济处罚。

(2)****年7月11日,对**县邮政局储蓄机构,存在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违规行为,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了10万元经济处罚。

(3)****年7月28日,对农业银行**县、**县及裕民县支行因违规预收农户贷款利息一事,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县、**县两个县支行分别给予了15万元和12万元的经济处罚;鉴于裕民县支行能够及时反映违规事实,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对其给予了行政警告。同时责令其上级单位对上述三个支行的负责人进行了责任追究。

(4)****年9月2日,对工行**地区分行,存在以个人消费贷款名义发放公司生产经营性贷款的违规行为,给予了行政警告,并责令其追究责任人3人。

(5)****年7月14日,对**、**、**、**、**5个县市邮政局储蓄机构,内控制度存在的风险隐患和违规问题,分别给予了行政警告。

(6)****年6月至8月期间,对辖区**、**农村银行实施风险点后续检查中存在整改工作不彻底的问题,分别给予行政警告。

(7)****年4月至6月期间,对**市农村银行存在违规吸收股金和违法审慎性经营原则超资本金比例发放贷款的违规行为,给予两次行政警告,并责令其追究责任人4人;并对**县农村银行因对风险提

示工作不重视,未及时对风险隐患采取措施和整改,对其给予行政警告。

(8)****年4月24日,对**县农村银行,在发放农户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给予了行政警告,并责令其追究责任人4人;

(五)内部控制制度管理情况

为加强行政审批程序的制度化,规范依法监管行为的程序化,我分局不断修订、完善各项制度和规定,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严密操作流程,使行政审批工作有法可依。一是制定各项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统一行政审批流程。分局于****年初制定了《**银监分局内部管理制度汇编》,细化了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流程,对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基本条件、审批流程、监管部门的审批时限等进行了规范。二是修订和完善行政审批制度规定。****年,根据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1.2.3号令)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的行政审批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银监分局内部管理制度汇编》第二册,同时,行政许可事项执行先办理受理手续再审批的制度,从而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二、自我评价

**银监分局成立以来,依法监管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在提高依法监管意识,加强监管制度建设,规范监管行为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展。行政执法水平和法律服务能力不断提高,并在履职中有效地规避了法律风险,对推进分局各项监管工作迈上新台阶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是分局各监管部门能够深刻理解和牢牢把握银监会提出的监管理念、监管目标和监管标准,努力用新的监管理念指导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克服各种困难,最大限度地做好了依法监管工作。二是为有效落实行政执法公正性和透明度,分局内部设臵了监管例会制度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制

度,对分局的各项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事项进行全程审查和监督,杜绝了行政审批逆程序操作和超权限审批的现象。同时,把既懂监管业务又熟悉法律法规的业务骨干纳入监管例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成员,有效地规避了法律风险,确保了分局行政执法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

(二)认真贯彻落实行政执法工作,自律监管效果明显提高。一是以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确保监管目标的实现。认真做好政策法规的解读工作,增强法制观念,强化法制意识,切实加强对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的学习;二是做好实施细则和贯彻意见的制定工作。依据银监会颁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银监分局的实际,及时制定实施细则和贯彻意见,确保规则得到有效落实;三是加强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依法监管的执法监察。自分局成立以来,对分局3个办事处和6科室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依法监管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对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依法监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提出整改意见30多条。

(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行政处罚效果逐步显现。一是各监管部门在对被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时,严格遵守《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检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规、规章制度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确保处罚的合法性,并对额度大的经济处罚,均征求了**银监局法规部门的意见。二是对于违反审慎性原则,违规经营的银行机构,采取依法警告的监管措施,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依法、稳健运行。促使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明显增强,金融从业人员从业行为逐步规范。对我分局成立以来实施的4项经济处罚,均未提出行政复议。

(四)讲求时效,建立行政执法后评价机制,及时更新制度。各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注意收集对新增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及重要规范性文件,分析、研究现行及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及重要规范性文件实施和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具体的改进建议和意见,为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设立、修改、废止”提供了依据。

(五)强化培训,增强监管人员依法行政的法规意识。一是通过自行举办法规业务知识培训班,不断提高分局监管人员的政策法规工作水平,促进其依法开展各项监管工作。如分局成立以来举办了4期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的培训班。二是积极参与**银监局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班,进一步提高了分局监管人员的业务水平。三是分局办公室内设法律事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人员,对分局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督导和审核,促进行政审批工作的有序、合法合规地开展。

(六)促进辖区银行业的改革,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1.促进辖区银行业的改革和发展。一是主动指导和支持我区邮政储蓄机构改革工作,督促其成立邮政储蓄银行**分行筹建领导小组,要求认真做好邮储银行**地区分行开业前的各项准备及开业工作,对辖区邮储银行筹建方案进行认真审查,初审和核准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16家。二是指导辖区农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改制为统一法人机构,并督促建立和完善“三会”制度,促进其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三是支持国有商业银行深化基层分支机构改革,优化网点布局,提升服务功能。目前共审批国有商业银行9个分理处升格为支行。

2.严格高管人员行政许可准入关,积极探索高管人员履职考核机制。一是在高管人员任职审批前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突出对拟任人员思想品德、业务素质和廉洁自律等方面的审核,并对新任高管人员进行资格考试和任前谈话,严把高管人员准入关。二是做好对异地任职高管人员的监管评价。4年来,共发出征求意见函4份,回复2

份。三是为实现对高管人员全程动态监管,创新高管履职考核方式,于****年3月下发了《**地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考核办法(试行)》,该办法从履职行为、经营管理水平、管理能力以及配合监管工作等方面对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履职考核。通过高管履职考核,辖区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意识、知识水平和履职行为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为全面提升银行业机构经营管理水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进一步规范市场准入工作,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流程,明确了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具体职责和时限要求。二是在市场准入工作中注重与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案件专项治理等监管工作的联动,形成监管合力。4年以来累计审核银行机构140个,组织辖区199个银行业机构进行新版金融许可证的换发工作。三是组织辖区银行机构就机构高管准入系统升级工作进行培训,组织对系统数据进行审核。

(七)大力推动银行业金融创新活动,推动和建立非法集资协调工作机制。一是邀请商业银行业务骨干进行授课,介绍银行创新思想、创新产品和管理经验,收到良好效果。二是组织银行业机构开展“行社进社区乡村”活动,深入社区和乡村举办金融知识、产品推介和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宣传活动,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推动效果。三是推动和建立非法集资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召开处臵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并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沟通协作,组织开展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活动。

三、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通过自查,分局在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不规范问题。

(一)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档案中,缺少监管例会议案表。

(二)行政审批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如个别行政审批事项,未及时下发受理或不受理的通知书等。

(三)对拟迁址机构的批复内容不全面,未对拟迁机构的消防、安全、公告、金融许可证等事项做出明确要求。

(四)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如个别机构网点迁址申请中,未附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个别“机构变更申请表”中,填写的要素不全,缺少监管部门初审意见。

(六)近年来各项法规制度出台较多,修改频繁,制度缺乏稳定性,造成监管人员在理解和执行中存在一些偏差。

针对自查中查出的上述问题,我分局已进行了整改,并将在今后的工作中:一是强化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监管部门要将行政审批基础工作做精、做细,要求监管人员加强各项行政审批与处罚事项法律法规的学习,适时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归档工作;二是充分发挥分局纪检监察部门行政执法监察工作的再监督作用,进一步建立健全作风建设监督评议机制,坚持和完善行风评议、监督卡等制度,改进和创新监督方法。通过建立执法监察监督工作长期化、制度化、规范化机制,防止监管权力的不当使用和滥用,防止利用职权违纪违法的案件和监管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监管对象与公众利益的问题的发生,维护银监会公正监管的权威和良好形象,切实增强监管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进一步提升分局依法行政水平;三是加强分局法律事务办公室政策指导工作,严格把关,督促监管部门严格行政审批工作,规范审批流程;四是全面提高监管人员和的执法监察人员业务素质。采取多种形式提高银监执法监察工作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以适应日益发展的金融业务环境。对人员培训做到监管法规和监管业务相结合、远程教学与现场指导相结合。通过不断的培

训,使监管人员能够胜任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改变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监管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力不从心的局面;五是不断提高监管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政务公开的相关要求,及时向公众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布办事程序和条件,将监管的过程和结果尽可能公开,按要求披露监管信息,在“阳光”下操作,最大限度地保证监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使监管人员自觉地依法行政。